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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

戴科与周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科,周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2号原告戴科。被告周忠海。

原告戴科诉被告周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戴科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戴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忠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科借款10000元。如周忠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忠海负担,此款戴科同意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 娆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