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想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沈丘县。199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来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想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想来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菜场,采用推车手段,在盗取程某停放在此的“华新”牌电瓶三轮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想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想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赃车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想来的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想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想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想来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想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