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利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
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条款。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即嘉兴市中港城商贸城二层C区H230号至H232号房产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