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海县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至11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以撬锁的手段进入南堡开发区某超市,从位于该超市一层的某化妆品店、某装店天缘服饰店内盗窃现金144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已提取发还失主,王某亲属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材料、立案材料、抓获材料、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材料、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