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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17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英、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6日、6月19日晚上两次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潜入本市上城区清泰街210号2单元403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甲家中三星S239手机一只、三星J808E手机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66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余元。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潜入本市上城区皮市巷212号2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叶某家中东芝牌M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沈半路328号杭州新鲜屋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6日,其位于上城区清泰街210号2单元403室家中财物被盗。失窃物品有三星手机三只、羽绒服等。(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其位于上城区皮市巷212号2单元202室家中被盗东芝牌M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3)发生情况报告表及110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从上城区清泰街210号2单元403室卧室床上的一只红色铁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从上城区皮市巷212号2单元202室防盗门外侧锁孔内提取到锡箔纸一张。(5)手印鉴定书,证实清泰街210号2单元403室失窃案现场提取的红色铁盒上的指纹系被告人李某所留。(6)DNA鉴定书,证实皮市巷212号2单元202室盗窃案现场门锁内提取的锡箔纸系被告人李某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估价。(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9)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情况。(10)户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其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DNA鉴定书证实清泰街210号2单元403室失窃案现场提取的红色铁盒上的指纹系被告人李某所留、皮市巷212号2单元202室盗窃案现场门锁内提取的锡箔纸系被告人李某所留,由此可证实被告人李某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