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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976号

苏某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延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赵某。被告高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张某、赵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