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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649号

顾钜良与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钜良,韩明,许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顾钜良,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钟家坦4组17号。委托代理人宋坚达,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蒲山韩,现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东苑8栋2单元101室。被告许丽珍,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东苑8幢2单元101室。

原告顾钜良诉被告韩明、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9月27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坚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顾钜良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此款被告韩明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韩明、许丽珍未作答辩。原告顾钜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明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明、许丽珍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明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丽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明、许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钜良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5.85%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韩明、许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韩明、许丽珍负担。该诉讼费顾钜良已向本院预交,顾钜良同意韩明、许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虞玲艳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