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
上诉人李国明为与被上诉人张东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4日,原告因建房需要,从被告处购得4米长的椽子96根、1.2米长的椽子80根及其他木材料,并已将这些椽子在建房中使用,且建房中使用的椽子数量多于从被告处购买的椽子。2009年5月16日,原告雇佣的木工严渭兴订好椽子,从事下一项建房作业中,脚踩在已固定的椽子上,因椽子断裂,跌落受伤。现原告已经赔偿严渭兴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993.86元(含诉讼费80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诸暨市公证处对原告建造中的房屋屋顶及屋顶上破损椽子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屋顶上拆卸破损椽子的过程也进行了现场拍照,在诸暨市公证处对现场拆卸的椽子进行了封存、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张,拆卸的椽子封存后存放在诸暨市公证处。原告为此交纳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国明虽然从被告张东才处购买了椽子,并且已将所购买的椽子使用,但根据原告及两证人的陈述,原告建造的房屋屋顶使用的椽子数量多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椽子,虽原告又陈述其在严渭兴跌落之后才到其他木材店购买椽子,但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与两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难以认定断裂的椽子系从被告处购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椽子断裂系因原告方作业人员直接踩在其上而未采取搁置横板等措施以确保安全所致,并非不能承载瓦片之重所致;再者,原告亦未能证明断裂的椽子未作削皮等加工处理。故现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得的椽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其雇佣人员受伤,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断裂的椽子进行质量鉴定,根据上述分析,该鉴定缺少必要性和关联性,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李国明负担。
上诉人李国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断裂的椽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并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诸暨枫桥旺财木行销售单”、枫桥工商所“终止调解书存根”及被上诉人在枫桥工商所做的相关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木材,并且所购木材发生断裂致人伤害的事实。其次,严渭兴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椽子断裂发生事故前,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椽子,由此亦证明发生断裂的椽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第三,虽然严渭兴等证人陈述建房中使用的椽子数量多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椽子,但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椽���断裂后,上诉人担心其余椽子仍有质量问题,故不敢继续使用而不得不向第三人再行购买。然原审法院片面曲解上述证人陈述,在未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情况下,就做出“难以认定断裂的椽子系从被告处购得”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在上诉人已有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断裂椽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对断裂的椽子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系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只有对存在缺陷的椽子进行质量鉴定,才能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为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司法判决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但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缺少必要性和关联性”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东才口头辩称:上诉人使用的椽子数量多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数量,即断裂的椽子不能认定就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而且,椽子断裂导致上诉人雇佣的严谓兴跌伤,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严谓兴直接踩踏在椽子上导致椽子断裂,而并不是因椽子不能承受瓦片所造成。故椽子若有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国明建房实际使用的椽子数量多于其从被上诉人张���才处购买的椽子数量,虽其上诉称此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椽子断裂后,上诉人担心其余椽子仍有质量问题,故不敢继续使用而不得不向第三人再行购买,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与两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断裂的椽子确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购买椽子时对己方所购椽子的规格、性能、质量等现状已通过肉眼观察、用手触摸等方式予以验收认可,至于上诉人如何使用椽子,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也无法控制;另外,椽子系承载瓦片之用,显然不能承受一个成年男子之体重,现上诉人方作业人员直接踩在其上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椽断人伤,系使用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椽子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其作业人员受伤,依据不足,并据此驳回��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断裂的椽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系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在无法确认断裂的椽子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情形下,该鉴定明显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李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