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文君,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淑艳,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齐志宏,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系李淑艳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君诉被告李淑艳、齐志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君、被告李淑艳、齐志宏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君诉称,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齐志宏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唐韩路口时,因其未注意避让先放行的原告刘文君驾驶的冀B×××××号轿车,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齐志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君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头外伤,右眼皮裂伤,右2-4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9405.6元。
被告李淑艳、齐志宏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核实我方同事故车辆冀B×××××/冀B×××××挂车车主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并无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我方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同义务,如有加免事由将按合同约定扣除该部分赔偿金;
三、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在西外环与唐韩路口,被告齐志宏驾驶冀B×××××/冀B×××××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未注意避让先放行的原告刘文君驾驶的冀B×××××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67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志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君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眼皮裂伤,右2-4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颈3-4、4-5、5-6椎间盘突出。2011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0天。2011年1月20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00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9687元。2011年11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628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刘文君的伤残被为玖级伤残。经查,冀B×××××号登记车主为翟全利,翟全利已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刘文君,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又查,冀B×××××/冀B×××××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淑艳,齐志宏是其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文君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409.6(门诊费1877.8元+住院费34531.8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20元/天×290天)、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9000元(3000元/月÷30天×290天)、残疾赔偿金65052元(16263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687元、认证费600元、拆解费790元、拖车费600元、存车费845元、病历复印费2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9205.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淑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价格认定费、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67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刘文君玖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文君造成的经济损失189205.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720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5652元。因冀B×××××/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4155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刘文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S03**/冀BEP**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君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56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553.6元。
三、原告刘文君返还被告李淑艳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邮寄费75元,合计1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