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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20号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7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一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当月6日凌晨,被告人鲁某在德胜新村23幢楼下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出院记录、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鲁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