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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313号

谢建飞与何伟、许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建飞,何伟,许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谢建飞。

委托代理人:何哲渊、叶朝明。

被告:何伟。

被告:许岚。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申楠。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毛惠春。

委托代理人:徐峰峰、王阳。

原告谢建飞与被告何伟、许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何伟、许岚的委托代理人蔡申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飞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何伟驾驶被告许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在庆春路大学路口农业银行附近由东往西停车开门时碰到驾驶杭539133号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伟驾驶机动车开启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行人动态状况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7日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4816.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何伟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许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建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应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四次入院进行手术以及治疗的过程、出院后复查的事实。4、挂号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字武警杭州医院住院费用以及复查垫付的挂号费、门诊费。5、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明细。6、医疗辅助用品票据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7、医疗诊断说明书、劳动合同、工作证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四次后需在家修养的时期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8、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具体费用。9、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护理费用。10、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1、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服务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何伟、许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事故发生的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但对律师费用及折旧费不认可。被告何伟、许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杭州市服务统一发票;5、借条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1至6,欲证明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实践为原告垫付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40347.16元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处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分项进行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至5、6、9-12,被告何伟、许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被告何伟、许岚认为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4,被告何伟、许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偏高;对证据8,被告何伟、许岚已重新鉴定,鉴定费由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9、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7、8,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对证据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对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已不构成残疾不需承担抚养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9、11、12,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8、10,因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的报告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13时20分,被告何伟驾驶被告许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在庆春路大学路口农业银行附近由东往西停车开门时碰到驾驶杭539133号电动车的原告谢建飞,造成原告谢建飞受伤、原告谢建飞所有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伟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建飞先后四次住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7日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伟就原告谢建飞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建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谢建飞其头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以178日为宜。另查明被告许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何伟驾驶被告许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的小型轿车,在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行人动态状况碰撞了原告谢建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谢建飞受伤、电动车损坏交的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伟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何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岚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的小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11802.4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费1125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垫付三次医疗费时,已支付住院伙食费762.4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为362.6元;

三、医疗辅助用品费171.7元,系原告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1068.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93391.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工资单,结合行业标准以及鉴定的所确定的建休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7780.5元;

六、营养费157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7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财产损失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53674.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因本案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已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伟、许岚要求对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原告所诉讼的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谢建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3674.75元。

二、驳回原告谢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谢建飞负担331元,被告何伟负担331元,被告许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