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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6号

刘某、赵某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当事人
刘某,赵某,张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丛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赵某、张某、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四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赵某、张某、张某甲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