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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7号

藤某、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藤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亦系本案被害人。辩护人陈久新、陈益民。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亦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藤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徐某、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藤某、徐某均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农贸市场从事卖鸡鸭生意,后因摊位调换而产生矛盾。2011年1月7日下午2时许,藤某、徐某在该农贸市场发生激烈争吵,徐某用草木灰洒向藤某,藤某当即舀了一勺松香油泼向徐某,部分松香油泼到了徐某及其儿子即被害人赵某的脸上等处,致该二人的身体不同程度被烫伤。随即,徐某扑上去与藤某扭打在一起,闻讯赶到的徐某的丈夫赵振州亦上去殴打藤某,并用脚踹藤某的右侧肋骨等处。经鉴定,赵某系面部、颈部、右手多处烫伤,部分为浅Ⅱ度、部分为深Ⅱ度,经治疗后遗有面部色素沉着伴小片状疤痕,面积达6%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人徐某系烫伤致深Ⅱ°,占全身2%以上,现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捌级;藤某系钝器伤致左颞顶部一处0.7cm长的创口,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第4、5肋骨骨折,第5肋骨断端完全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基本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自动到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藤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藤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藤某用松香油泼徐某的行为属于徐某过错在先情况下的临时起意,主观上并非故意,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藤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甲、杨某、胡某、陈某乙、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伤势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重大过错,而藤某属于临时起意且主观上并非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徐某在与藤某相互激烈争吵中泼洒不具伤害力的草木灰并不属于重大过错,而被告人藤某明知用于给鸡鸭拨毛使用的热松香油具有伤害力,仍用铅瓢盛装泼向对方,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原审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藤某在徐某泼洒不具伤害力的草木灰后使用具有伤害力的热松香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提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了藤某伤害行为的后果及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