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仙。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松。
委托代理人:杨莉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卫中。
委托代理人:钟雪庆。
原审
第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
上诉人姚汉仙、姚汉松因与被上诉人董卫忠、原审第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卫中与姚汉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董卫中与姚汉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海宁中国皮革城裘皮广场二楼西班牙路17号的商铺承租权,承租权费中标价格为每平方米32933元,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2500元,商铺套内面积为84平方米。承租权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姚汉仙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案所涉商铺所有权人即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承租权转让给姚汉松。商铺所有权人同意该申请,于2011年5月3日与姚汉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另,姚汉仙与姚汉松系兄妹关系;案外人陆园松系姚汉仙及姚汉松的姐夫。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离婚协议未列举本案商铺承租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就此表明该商铺承租权已转让而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间接证明董卫中对姚汉仙的商铺承租权转让行为系明知。离婚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姚汉仙自认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小型汽车一辆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将未列入离婚协议进行分割的财产排除于夫妻共有财产,故不能以离婚协议未对本案所涉商铺承租权进行分割来推定董卫中对姚汉仙的商铺承租权转让行为系明知。2、姚汉仙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属其与董卫中共同共有的商铺承租权。本案所涉商铺承租权价值较大,姚汉仙自认本案所涉商铺承租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该承租权的行为应由董卫中与姚汉仙达成合意。在为转让行为时,亦要求董卫中知晓该转让事实。而姚汉仙向商铺所有权人申请转让该承租权时,只有其一人于申请表中签名,虽其主张董卫中在事实上知晓该转让情形,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姚汉仙及姚汉松亦未能证明姚汉仙在转让商铺时构成表见代理或姚汉松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董卫中作出转让的承诺。故在此情形下,该转让商铺的行为系姚汉仙一方的意思表示,其未与董卫中取得转让的合意,故其单独转让商铺承租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3、姚汉松受让商铺承租权是否善意。姚汉松与姚汉仙系兄妹关系,其对该商铺承租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系明知。其次,姚汉松陈述其出借给姚汉仙的一百多万元均为现金,但其未能陈述具体出借金额,亦不能提供相应借款凭证。同时,姚汉仙称系姚汉松为其归还银行贷款,姚汉松陈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18万余元系其向案外人陆园松所借,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姚汉松陈述因该商铺承租权登记于姚汉仙名下,故其认为转让仅姚汉仙一人同意即可。由此,姚汉松受让商铺承租权时,其未取得董卫中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姚汉松受让商铺承租权不能视为善意受让。法院认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由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姚汉仙未与董卫中达成合意而单独将商铺承租权转让与姚汉松,其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姚汉仙转让商铺承租权后,未取得董卫中的追认亦未取得完全处分权,故在姚汉松不构成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姚汉仙与姚汉松之间关于该商铺承租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姚汉松可否取得本案所涉商铺承租权,应依据商铺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董卫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姚汉仙与姚汉松之间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裘皮广场二楼西班牙路17号的商铺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姚汉仙负担。判决宣告后,姚汉仙、姚汉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承租权属于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姚汉仙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人,当然能处分该合同权利,并且其处分该权利无需经董卫中同意;姚汉仙与姚汉松确是兄妹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导出姚汉松受让合同权利不具善意。如果董卫中认为姚汉松不具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定姚汉松受让合同权利不具善意,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卫中的一审诉讼请求。董卫中在二审中答辩称,从姚汉仙在一审中的自认以及从财产的性质上看,该商铺的承租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姚汉松受让其妹妹姚汉仙的商铺承租权不具有善意,因为双方是亲兄妹,当然知道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该是夫妻两人与姚汉松办理转让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汉仙、姚汉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商铺承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商铺承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姚汉仙在与董卫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商铺的承租权,之后,其未经董卫中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姚汉松,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由此订立的合同因事后未经共有权人董卫中的追认,当属无效。至于姚汉松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承租权,不影响姚汉松与姚汉仙之间合同的效力。原审认为姚汉松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系争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姚汉仙、姚汉松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