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李朋、彭路路、王小龙、彭建飞(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瓯海大道上寻找抢劫目标。当晚8时30分许,五人见被害人黄某、张某经过,遂先由彭路路背着李朋、王小龙等人的行李包在前方接应,彭某等四人尾随被害人至瑶溪镇瓯海大道浃底涵洞内,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取黄某的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150元、一部手机等物,劫取张某的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价值341元)。案发后,王小龙已退赔赃款1150元、仿诺基亚手机折价款341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李朋、彭路路、彭建飞、王小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次犯罪,结合同案犯已部分退赃等具体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宁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