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严某甲,女,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9日生一女取名严某乙,原被告由于性给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因为酗酒误事。酒后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的种种行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位于生资公司家属楼住房一套,位于泾阳县新街二巷房屋两间,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们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有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和老人的付出是有目共赌的,被告打她是因为原告和别人在花店约会,如果没有第三者就不会有今天的事。
经审理查明,严某甲与王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9日生一女取名严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7月20日因王某某误解严某甲有第三者即殴打严某甲,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26日严某甲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严某甲与王某某从认识、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七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误解产生矛盾,应采取合理的方法予以化解,严某甲所述事实尚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沟通体谅,维护家庭和谐。现严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严某甲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严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奇
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0一二年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