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瑞新。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优明。
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有260000元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借款协议订立后,同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2009年10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有借款260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帐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5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农工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