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陈振江与其结发妻郭玉珍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陈某甲、二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1998年12月14日、2001年10月14日陈振江向邯郸市第一运输总公司零担集装箱公司缴纳集资建房款共计51236元。2002年5月7日该公司向陈振江颁发了合作建房住房证。2007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丙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办理了(2007)邯诚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内容为“继承人:陈某丙,被继承人陈振江。经查陈振江于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购买了位于邯郸市邯运村5号村8号楼1单元4层10号的房产……被继承人的配偶郭玉珍已于1989年去世,此后被继承人未再婚;被继承人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上述继承人中,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声明放弃继承上述房产的权利……房产的权益应由其儿子陈某丙继承。”2007年8月21日陈某丙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办至自己名下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徐某得知后,以其系陈振江的再婚妻子,该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丙等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振江的结发妻子郭玉珍于1988年去世,原告徐某与陈振江××××年××月××日结婚并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陈振江于2003年9月22日去世。位于邯郸市邯运村5号院8号楼1单元4层10号的房屋,系陈振江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房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是原告徐某与陈振江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得,故对该房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徐某所有。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振江于2003年9月22日去世,原告陈某甲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其出资购买,对此原告徐某不认可,陈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产确系由其出资购买,对陈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证书是在继承人之一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办理的,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陈某甲、陈某乙在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中明确不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徐某享有位于邯郸市邯运村5号院8号楼1单元4层10号(即邯山区滏东大街109号8-1-10号)房产八分之五的所有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各享有上述房产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宣判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徐某与上诉人之父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毫无事实根据。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只有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又经过合法登记的,才能成为合法婚姻,徐某虽出示了结婚证,但该结婚证存有严重疑点。(1)证上无照片;(2)年龄与身份证不符;(3)发证机关不是法定的发证机关。徐某虽出示了县民政局盖章的证明,但该证明(1)不符合民政部关于出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无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审查、不分析,就认定再婚和夫妻关系成立是错误的。
二、原审认定房产系徐某婚后所购是错误的。该房是我父单位为照顾我们姐弟无房居住而给的集资房,我父是下岗工人,根本无力购房,上诉人陈某甲自筹全部购房款才购得此房,陈某甲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房是陈某甲筹资购买。
三、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正确的,不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原终审并没确认婚姻关系成立和房产为徐某所有,一审应依据证据来确认本案的事实。大量证据表明,徐某与上诉人之父并未再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原审将该房5/8分给徐某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与陈振江系合法夫妻关系,位于邯郸市邯运村5号院8号楼1单元4层10号的房屋系陈振江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对结婚证、民政局关于徐某和陈振江婚姻关系的证明提出的异议,在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涉及,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争议房产是陈某甲出的购房款,但交款单据现在被上诉人手中,对此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时称是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拿走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宋书贵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