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5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陶某、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公司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要求立功,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某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8月5日凌晨1时许,陶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新聚丰园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交易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孙某又联系被告人周某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当日凌晨3时许,周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外滩一号KTV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交易的毒品被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陶某、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毛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及查获毒品的经过说明,毒品上交笔录、清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孙某、陶某、周某、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曾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不应成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孙某、陶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陶某、周某、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周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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