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周太平,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太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另查明,罪犯周太平被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重庆市大足县中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太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