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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

陈传定故意杀人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3-11-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辩护人杨殷某。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已被执行死刑。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已被执行死刑。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后被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陈某甲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2)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7)鄂刑监一字第00007号、(2010)鄂刑申字第00122号驳回申诉通知。陈某甲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鄂刑再申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鄂检函审监6号《关于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的审查意见》,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合谋杀害陈某乙。由陈某甲出资金,刘某甲具体实施杀害陈某乙。2001年7月9日,刘某甲以借款的名义从陈某甲所经营的武汉市宏传实业有限公司取得3万元(拿钱时写有借条,后由陈某甲将借条交给刘某甲销毁)。随后,刘某甲又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谋让张杀害陈某乙。张某甲表示同意后,刘某甲随即付给张某甲11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和移动电话、SIM卡以及作案工具跳刀等,两人还互相约定了联络方式和化名。在此期间,张某甲为实施杀人计划,又邀约被告人周某以及白某、闻某乙(均在逃)帮忙作案。2001年7月20日上午,陈某甲得知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杀害陈某乙后,陈某甲对刘某甲曾表示放弃杀害陈某乙。同日下午,张某甲出资70元,周某同白某购买了两把菜刀准备作案,随后张某甲付给周某、白某各500元。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陈某乙骗至武汉市黄陂区滠水二桥桥下,周某及白某携带菜刀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乙行至黄陂区人武部附近时,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跳刀朝陈某乙胸部、背部连捅数刀将其刺倒在地,致陈某乙死亡。张某甲在杀害陈某乙的过程中,其右臂也受伤。嗣后,张某甲、周某、白某逃离作案现场。当日晚,张某甲作案后,窜至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家躲藏。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某,并要兰某带闻某甲速到黄某甲、张某乙家中见面。在明知张某甲犯罪后,张某乙请来当地医生为张某甲治伤;闻某甲为张某甲送来衣服,并将换下的血衣带走藏匿。张某乙、黄某甲还帮助其联系逃跑车辆,由兰某、黄某甲将张某甲送至孝感市医院疗伤。案发后,当公安机关向兰某、张某乙、闻某甲、黄某甲询问被告人张某甲的去向时,四人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2001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武汉亚洲大酒店内付给刘某甲9800元。被告人兰某于2001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交待了张某甲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孝感市将张某甲抓获归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共同合谋杀害陈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又雇请被告人张某甲杀害他人,被告人张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周某等人购买作案凶器帮忙作案,并直接杀害陈某乙;被告人周某受人邀约,参与策划并购买、携带凶器,尾随他人共同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兰某、黄某甲、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住所,帮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闻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的人,还帮其湮灭罪迹,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合谋杀人后,曾明确向被告人刘某甲表示放弃杀人,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于2001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经公安人员做工作,被告人兰某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藏匿于孝感市的落脚点,并于当日下午带领公安人员在孝感市一茶楼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闻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同意张某甲杀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重大嫌疑人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与刘某甲合谋杀人,不是提供的杀人经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悖。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受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才指使他人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受他人指使才杀人的事实虽成立,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立功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某携带菜刀伙同他人已开始跟踪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直接实施杀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不知道张某甲是犯罪分子,帮忙联系车辆送到孝感是为治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悖。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兰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7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闻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晚,陈某甲到刘某甲家中,二人谈起陈某乙是他们的共同对头,合谋杀害陈某乙,并商定由陈某甲提供资金,刘某甲具体实施杀害陈某乙。同年7月9日,经陈某甲同意,刘某甲以借款的名义从武汉市宏传实业有限公司取得3万元,随后,刘某甲指使张某甲去杀害陈某乙,张某甲表示同意,刘某甲付给张某甲11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和移动电话、SIM卡以及作案工具跳刀等,两人还互相约定了联络方式和化名。张某甲为实施杀人计划,又邀约周某以及白某、闻某乙(均在逃)一起作案。同年7月20日上午,陈某甲得知刘某甲安排张某甲杀害陈某乙后感到不满,对刘某甲表示放弃杀害陈某乙。当天中午,刘某甲又应张某甲的要求,给其9000元,让张某甲继续实施杀害陈某乙。当日下午,张某甲邀约周某和白某在黄陂城区一餐馆吃饭。饭后,张某甲拿出70元由周某及白某购买两把菜刀准备作案。随后,张某甲付给周某、白某各500元作为酬金。当晚10时许,张某甲谎称去游泳,将陈某乙骗出,周某及白某携带菜刀尾随其后。当张某甲与陈某乙行至黄陂区人武部附近时,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跳刀朝陈某乙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陈某乙死亡。张某甲在杀害陈某乙的过程中,其右臂也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他人用锐器作用右肺损伤出血,肺组织萎缩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当晚,张某甲窜至黄某甲、张某乙家躲藏。张某甲打电话给兰某,指使兰某带闻某甲(张某甲之妻)到黄某甲、张某乙家中见面。在明知张某甲犯罪后,张某乙请来当地医生为张某甲治伤;闻某甲为张某甲送来衣服,并将换下的血衣带走藏匿。张某乙、黄某甲还帮助其联系车辆逃走。兰某、黄某甲将张某甲送至孝感市医院疗伤。案发后,当公安机关向兰某、张某乙、闻某甲、黄某甲询问张某甲的去向时,四人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兰某于同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交待了张某甲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孝感市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陈某甲在武汉亚洲大酒店付给刘某甲9800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共同合谋杀害他人,刘某甲指使张某甲杀害他人,张某甲邀约上诉人周某参与作案,周某准备凶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由张某甲持刀将他人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兰某、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黄某甲提出其不明知张某甲当时杀了人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明知张某甲犯罪,还帮其湮灭罪证,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杀人犯罪中,刘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心存不满,当陈某甲提出杀害陈某乙后,其积极赞同,还邀约、指使他人作案,选定了作案凶器,具体确定杀人方法,向凶手给付经费,为凶手提供手机及作案穿的衣服、鞋子。当陈某甲要其放弃时仍坚持杀人,在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犯罪中其决定作用,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张某甲是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陈某甲提出杀人犯意,与刘某甲共同策划杀害被害人,并提供了作案经费,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起到重要作用,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陈某甲得知共同策划人刘某甲邀约、指使张某甲实施杀人后,明确制止刘某甲指使张某甲杀害陈某乙。因此,在张某甲杀害陈某乙的过程中,陈某甲的作用和地位次于刘某甲。原一审判决对陈某甲量刑适当。刘某甲提出“是受他人的利诱、指使而犯罪,没有直接杀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能够揭发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能如实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德文某参与杀害陈某乙的策划、准备工具等活动,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黄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陈某甲的主要申诉理由是:

一、原判决、裁定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意起源是刘某甲,申诉人没有与刘某甲合谋,更没有杀害陈某乙的犯罪动机;原判将所涉伤害赔偿费认定为雇凶杀人的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申诉人具备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将申诉人列为主犯于法不符;申诉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极力阻止犯罪,申诉人的行为应定为“犯罪中止”。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7月6日晚,陈某甲到刘某甲家为王某甲伤害刘某甲一事进行协调,二人谈事的过程中,提起陈某乙是他们的共同对头,合谋杀害陈某乙,并由刘某甲具体实施杀害陈某乙。随后,刘某甲指使张某甲去杀害陈某乙,张某甲表示同意,刘某甲付给张某甲11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和移动电话、SIM卡以及作案工具跳刀等,两人还互相约定了联络方式和化名。张某甲为实施杀人计划,又邀约周某以及白某、闻某乙(均在逃)一起作案。同月20日上午,陈某甲得知刘某甲安排张某甲杀害陈某乙后感到不满,对刘某甲表示放弃杀害陈某乙。当日中午,刘某甲又应张某甲要求,给其9000元,让张某甲继续实施杀害陈某乙。同月20日下午,张某甲邀约周某和白某在黄陂城区一餐馆吃饭。饭后,张某甲拿出70元由周某及白某购买两把菜刀准备作案。随后,张某甲付给周某、白某各500元作为酬金。当晚10时许,张某甲谎称去游泳,将陈某乙骗出,周某及白某携带菜刀尾随其后。当张某甲与陈某乙行至黄陂区人武部附近时,张某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跳刀朝陈某乙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使陈某乙死亡。张某甲在杀害陈某乙的过程中,其右臂也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他人用锐器作用右肺损伤出血,肺组织萎缩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当晚,张某甲窜至黄某甲、张某乙家躲藏。张某甲打电话给兰某,指使兰某带闻某甲(张某甲之妻)到黄某甲、张某乙家中见面。在明知张某甲犯罪后,张某乙请来当地医生为张某甲治伤;闻某甲为张某甲送来衣服,并将换下的血衣带走藏匿。张某乙、黄某甲还帮助其联系车辆逃走。兰某、黄某甲将张某甲送至孝感市医院疗伤。案发后,当公安机关向兰某、张某乙、闻某甲、黄某甲询问张某甲的去向时,四人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同年9月2日,陈某甲在武汉亚洲大酒店付给刘某甲9800元。原审被告人兰某于同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交待了张某甲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孝感市将张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陈某甲、刘某甲于2001年7月6日合谋杀害陈某乙,并由刘某甲具体实施杀人的证据有:(1)陈某甲供述:因王某甲被刑警队抓了,王某甲被抓是因曾经打了刘某甲,王某甲的妻子要其帮忙,于是在2001年7月6日晚9点钟左右,去了刘某甲家中,要求刘某甲不要告王某甲,不要火上加油。刘某甲说,刑警队让他告王某甲,可以得三、四万元的赔偿,我说你只要不告,这个钱我认了。7月9日,我让叶某甲给刘某甲送去3万元,叶某甲还要刘某甲打了借条,后刘某甲向我要借条,我把借条拿出来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借条烧了;7月6日晚在刘某甲家中,我们就谈到了1996年,刘某甲挨打的事情上,刘某甲说,他真正的敌人是陈某乙和伍某,他说在挨打之前,就不是这个“档次”,而现在没有事做,他想把他们两个干掉,同时也为我把地雷除掉,当时我表示默认。后我与刘某甲商定由刘某甲约陈某乙出外游玩,趁陈某乙不备将其杀害。9月2日,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要他到亚洲大酒店给他9800元。(2)刘某甲供述:2001年7月6日晚,陈某甲到我家,说陈某乙是他的敌人,要我把陈某乙杀害。我答应了。我们商定旅游时杀害陈某乙。7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我打陈某甲的手机约他见面谈一下,陈某甲被我约到县一中对面小卖部旁边,我上了陈某甲的车,车往木兰山方向公路开,大约开了五、六公里,陈某甲选择了湾子旁边停下来,我说把杀陈某乙的事交给了张某甲办,陈某甲马上说放弃,放弃!他说时我没有答话,我已经下定决心让张某甲完成杀陈某乙的事。2、认定刘某甲与张某甲商议杀害陈某乙的证据有:(1)刘某甲供述:2001年7月初的一天,我对张某甲说我最大的仇人是陈某乙,要张某甲把他办了(即杀了他),他一口答应了。我将11000元钱给张某甲,说事情搞定之后再给1万元钱。(2)张某甲供述:2001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甲对我说他最大的敌人就是陈某乙,并要我把陈某乙杀害,我答应了。刘某甲给了我11000元。3、认定刘某甲与张某甲共同为杀害陈某乙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证据有:(1)刘某甲供述:张某甲答应我去杀陈某乙后,我为张某甲购买了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并叫他打我的呼机时用111作代号。在回电话时,称呼我“罗某”,张某甲就叫“黄某乙”。7月10日上午,我、张某甲、付金波三个人到一个卖手机的店里,给张某甲买了一部黑色的三星N188的手机和一个联通1300的号。第二天早上,张某甲到我家,手上拿一把跳刀,说是杀陈某乙用的。我嫌刀太小了,让他再去买一把大一点的刀子。他就骑摩托车出去买了一把单刃跳刀。(2)张某甲供述:刘某甲为其买了衣服、鞋及手机。并确定打呼机时用111作代号。在回电话时我们双方都不叫名字。刘某甲看我买的刀子太小,要我重新买了一把刀,请横店的伢当帮手的事,跟刘某甲讲过,他表示同意。4、认定陈某甲反对刘某甲请张某甲杀害陈某乙的证据有:(1)陈某甲供述:2001年7月20日上午,刘某甲在县一中门口对我说准备在这两天叫张某甲把陈某乙干掉。我表示坚决反对。回到城区后,我依然对他说绝对不能搞。他收到张某甲的呼机后,我叫他赶快嘱咐张某甲绝对搞不得。他正准备下车,我又对他说:“你不要蠢,你现在马上去制止张某甲,不要搞。”(2)刘某甲供述:2001年7月20日上午,我约陈某甲到县一中,我说把杀陈某乙的事交给了张某甲办,陈某甲马上说放弃,放弃!他说时我没有答话,我已经下定决心让张某甲完成杀陈某乙的事。5、认定刘某甲继续指使张某甲杀害陈某乙的证据有:(1)刘某甲供述:2001年7月20日大约12至13点钟,张某甲约我到陈家墩的立交桥底下的一个涵洞见面。我去后给了张9000元钱。他说今天晚上杀陈某乙,我要他好自为之,不要出了纰漏。下午5、6点钟,我在家里看到了张某甲第一次买的刀以及我给他手机所留下来的电池,我约他在中午见面的涵洞处见面。我把东西给他,他只要了电池,说已经和陈某乙联系了,并急着要走。我对他说千万要小心。(2)张某甲供述:2001年7月20日中午,我和刘某甲按照约定在高速公路往横店去的方向的涵洞里碰面。刘某甲给了我9000元,作为我杀害陈某乙后“跑返”的费用。20日下午,我在与刘某乙、白某吃晚饭时,刘某甲又打呼机,约我在中午见面的地方碰头。去后,刘某甲对我说今天晚上要动手了。6、认定张某甲邀约周某及白某、闻某丙忙作案,并购买二把菜刀的证据有:(1)周某的供述:2001年7月19日,张某甲说杨园一个姓陈的与他有“过节”,要石滚、闻某乙及我帮忙。并说好了,每人1000元报酬,我同意了。20日下午5点多钟,张某甲在石头火锅城给了我50元钱,叫我先去买菜刀。后又给20元,我和石滚去买了二把菜刀,并每人给了500元钱。当天晚上8点多钟,张某甲和姓陈的在煤建一个巷子上楼后半个小时下来对我们说,他把姓陈的带到这个巷子把他“搞他”。我说这里不行,石滚说到二桥那里人少,张某甲没有回答,只叫我们等一下。(2)张某甲供述:我请闻某乙找人帮我搞一个人,报酬是每人1000元。2001年7月20日下午,在石头火锅城,我安排:“文某”(周某)、“石滚”(白某)吃饭给他们70元钱,要他们去买了二把菜刀。我还给了他们每人500元。7、认定张某甲杀害陈红洲的证据有:(1)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黄陂区人民武装部新大楼西南56米处的黄陂大道中心,尸体下的水泥路面上有90cm×120cm血泊,尸体右手握有一把铁柄折叠弹簧刀,在距尸体400米草丛中有一带血的短袖灰色衬衣。并有现场勘察照片在卷。(2)7月21日,证人黄某丙阶从杀人现场附近捡到一个呼机交公安机关,经查,该机号为129-8139625,机主为张某甲。(3)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2001)第6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陈红洲右胸部3处创口,后被左侧7处创口;创角呈一钝一锐。结论为:陈某乙生前系他人用锐器作用右肺损伤出血,肺组织萎缩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原审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兰某、张某乙、闻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在2001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在张某乙、黄某甲家家中看见张某甲身上穿的衣服都是血,张的身上被刀杀伤。公安机关根据闻某甲的供述从其家中的夹墙内提取了张某甲作案时穿的衣服。(5)证人一(医生)证明:2001年7月20日晚11点左右,到前川街东风6队的宝宝(张某乙)家的二层楼,用纱带包扎他弟弟右手膀上部的一个不到一寸宽的伤口的情况。同时证明宝宝的弟媳一直在场,走时有宝宝的弟弟、宝宝的丈夫,还有一个男的三人一起走的。(6)证人二证明:昨天晚上给张某甲回电话时,张某甲说他和陈某乙在一起。到今天早晨就听说陈某乙被杀害了。(7)张某甲、周某均供述了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的事实,其口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8、认定原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兰某、张某乙窝藏、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包庇的证据有:(1)证人一(医生)证明:2001年7月20日晚11时许,张某乙要其为张某甲包扎伤口。同时证明黄某甲与一个男的用汽车将张某甲送走。当时闻某甲也在场。(2)证人三(司机)证明:2001年7月20日晚约12点钟,张某乙打电话要其开车到张的住处。去后,由黄某甲与一男子将一手伤男子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黄某甲随车返回黄陂。(3)孝感市中心医院病案、病历记载及主治医生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姓名“王某乙”,入院时间2001年7月21日。右上臂有一处6cm的伤口。(4)证人四证实:2001年7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兰某找到我说,他一个朋友在黄陂和别人打架受了刀伤,现在中心医院不安全,要兰某换个医院。兰某要我帮忙找个小点的医院,我就把他带到孝棉医院。这个人在医院一直住到被公安局抓走。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将陈某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将陈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9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将陈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将陈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将陈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共减刑五年四个月。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陈某甲与原审上诉人刘某甲共同合谋杀害他人,刘某甲指使在按时上诉人张某甲杀害他人,张某甲邀约原审上诉人周某参与作案,周某准备凶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由张某甲持刀将他人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甲、兰某、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闻某甲明知张某甲犯罪,还帮其湮灭罪证,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杀人犯罪中,刘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心存不满,积极邀约、指使他人作案,选定了作案凶器,具体确定杀人方法,向凶手给付经费,为凶手提供手机及作案穿的衣服、鞋子。当陈某甲要其放弃时仍坚持杀人,在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犯罪中其决定作用,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张某甲是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起源是刘某甲,陈某甲没有与刘某甲合谋,更没有杀害陈某乙的犯罪动机;原判将申诉人列为主犯与法不符;申诉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极力阻止犯罪,其行为应定为“犯罪中止”。经查,陈某甲与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陈某甲与刘某甲一起合谋杀害被害人陈某乙的情节,并商定了谋杀方案,且该案的犯意系陈某甲与刘某甲共同提起的,原判决、裁定将陈某甲列为主犯并无不当。在陈某甲得知刘某甲安排张某甲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时,其认为张某甲不可靠,曾向刘某甲表示放弃杀害被害人,但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裁定将所涉伤害赔偿费认定为雇凶杀人的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卷宗材料及李晖、刘美荣、王某甲、李宝珍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01年7月9日给付刘某甲3万元系陈某甲代王某甲向刘某甲赔偿的经济损失,此与陈某甲、刘某甲原供述系雇凶杀人经费有重大出入。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陈某甲给刘某甲3万元钱属于雇凶杀人经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陈某甲在武汉亚洲大酒店付给刘某甲9800元的事实属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决、裁定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但原判决、裁定认定陈某甲雇凶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且陈某甲得知刘某甲邀约、指使张某甲实施杀人后,明确制止刘某甲指使张某甲杀害陈某乙,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鄂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对申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对申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黄某甲、兰某、张某乙、闻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申诉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减刑期间,即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分洪

代理

审判员彭红杰

代理

审判员刘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