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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刑执字第2170号

张新东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新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济刑执字第2170号罪犯张新东,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张新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建淞

审判员  周建立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逢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