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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号

覃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荔浦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利用在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销往贵州安顺的货物应收款项2393元、贵州贵阳的货物应收款项两笔共计26724元、山东东营的货物应收款项9580元、山东滕州的货物应收款项23010元、山东济南的货物应收款项4374元、山东泰安的货物应收款项13525元、四川德阳的货物应收款项4568元、四川眉山的货物应收款项4000元、四川成都的货物应收款项13840元、重庆的货物应收款项13826元,共计115840元货款收回后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仅通过银行汇款共4400元给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申林,尚欠111440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唐申林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1、鲍某、宋某、李某2、孟某的证言,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及证明,转账及汇款到被告人覃某账户的凭证,被告人覃某出具的收据及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聘任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任销售业务员所职务便利,将企业销售货物的货款用于个人挥霍,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履行职责催收货款发生的差旅费用,应由被告人与其原所在企业按企业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催收货款发生的差旅费用应从被告人挪用资金总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覃某挪用资金111440元,退还桂林市临桂某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