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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号

王开军、雷忠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开军,雷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军,曾用名王伟红,别名杨有红、杨未红,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雷忠虎,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三人在浙江省余姚市厉山乘坐被害人陆某的出租车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当晚21时许,当该出租车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小施山村通往慈东开发区的一条路上时,三人持刀威胁陆某,并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中兴移动电话机1部、节油器1只、桑塔纳轿车钥匙1把,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0元。当晚,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在逃离至慈东工业园区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雷忠虎身上查获被抢的中兴移动电话机1部及硬币39元。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军、雷忠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开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雷忠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