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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46号

陈进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陈进光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光,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进光在横县六景镇六景街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给农某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农某军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可疑毒品0.22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陈进光还分别于同年7月1日、2日,在上述地点以零包方式,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农某军、莫某文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农某军、莫某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陈进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进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陈进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营

代理

审判员  翁海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日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