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以老婆购车为由向其借款22000元整,借期最多一个月。后一直催讨,至今才归还2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方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7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黄某于2011年4月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事实,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慧文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