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杨随山,男,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杨某丁父亲。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杨保国,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杨某乙父亲。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吕建芳,男,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吕某乙父亲。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福祥,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被告人杨某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吕计珍,女,出生于1959年1月24日,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杨某己母亲。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杨某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杨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杨随山、杨保国、吕建芳、吕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和付某到本村小青饭店喝酒。大约喝到13日凌晨1点多,五人骑摩托车送杨某己回观台中学,到中学门口时,学校大门已锁。付某因头疼在校外等候,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翻墙进入学校后,被告人杨某己说有人给他找过事,让去打那个给他找事的人,并说今天学生刚返校,有钱,给他们要钱。后被告人杨某己分别弄开六年级和初中一二年级2号、4号、6号男生宿舍的门,被告人吕某乙、杨某丁、王某甲、杨某乙分别编为1号、2号、3号、4号。四人进到宿舍内对吕明亮、王志新、杨少波、王国旭、王军伟、王家伟、张明志、杨少华、王家琪、刘帅、杨通、王志龙、华鹏、杨洲、华双、秦鹏、武帅、杨建鑫、黄嘉兴、王文瑞、杨洋、肖相东、王昇、秦永华、王宏伟、张军伟、杨鹏、杨凯、张文强、秦振强、张帅等人索要钱财、饭票,共计100余元饭票,现金5元。当晚被告人吕某乙、杨某丁、王某甲、杨某乙将饭票交给杨某己。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己分别于2011年9月6日、9月16日到磁县公安局观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吕明亮、王志新、杨少波、王国旭、王军伟、王家伟、张明志、杨少华、王家琪、刘帅、杨通、王志龙、华鹏、杨洲、华双、秦鹏、武帅、杨建鑫、黄嘉兴、王文瑞、杨洋、肖相东、王昇、秦永华、王宏伟、张军伟、杨鹏、杨凯、张文强、秦振强、张帅的陈述,证人付某、吕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提取证明、领取证明,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武用常、王文科、吕振杨秋平、武国华、彭梅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或是小学文化,或是初中只上了一年,即辍学常年在外打工,缺乏家庭教育。杨某己离家在外上小学时曾被人欺负过,就有了别人欺负他,他就欺负别人的错误想法。总之,四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又缺乏家庭教育,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差,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结伙无事生非,强拿硬要,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杨某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己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王某甲、杨某己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之罪责,
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娥
审 判 员 崔瑞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