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34号罪犯李德雄,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泸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3日以(1998)川刑一终字第7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5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止于2020年11月15日。本院分别于2003年4月20日、2007年6月15日、2009年9月5日作出(2003)成刑执字第777号、(2007)成刑执字第2052号、(2009)成刑执字第4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十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5分。附加财产刑罚金1000元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雄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胡开江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