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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763号

吴某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6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强。

委托代理人:单圆成。

被告:密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单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很好的相互了解,地区文化差异大,且风俗习惯完全不同,导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10多天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1月底被告密某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查找未成,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不久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淡薄。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尚未满二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