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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3号

苑世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苑世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世新。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世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苑世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3月9日,被告人苑世新驾驶经擅自改装的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鲁N×××××半挂大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自东往西行驶,当日16时45分许,途经龙港镇龙港大道与西三街交叉路口时,发现路口左侧一人骑自行车横过,右转方向过急,致使车辆发生左侧翻,车身压住路口的行人林庆春及骑自行车的杨素黄,造成杨素黄、林庆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苑世新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苑世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5日,苑世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陈某、黄某甲、倪某、刘某甲、薛某、黄某乙、杜某、肖某、刘某乙、杨某、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苑世新的供述。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苑世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苑世新上诉称,原判未查明其受人指使逃逸和肇事车辆车主不当,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苑世新受人指使逃逸,且是否受人指使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至于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这一事实,仅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苑世新关于在本案刑事诉讼程序中彻查上述事实的要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苑世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经擅自改装的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苑世新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已予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