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郭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该公司职工,住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择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因与新疆天择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陈刚毅,被上诉人天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1日,天择公司与新疆哈密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煤集团)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天择公司为哈煤集团开发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软件,共10个部分。分别是:安全信息收集、安全监察管理、事故管理、应急救援管理、生产调度、集团公司安全信息站点(即网站功能)、安全远程集中检测系统(即实时曲线功能)。开发费用40万元。研发经费由哈煤集团分期支付给天择公司。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4万元,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付28万元,项目验收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8万元。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以磁盘文件和纸质文件的形式提交成果,项目研究开发完毕(合同结束日前1月内)由天择公司交付哈煤集团。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标准及方法对天择公司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项目开发计划、系统总体开发方案、软件需求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数、用户手册、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项目开发总结报告;哈煤集团负责应用系统验收的全面工作,采用哈煤集团组织评审组(天择公司必须参与)对项目进行验收,由评审组出具验收报告。双方确定天择公司应在向哈煤集团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哈煤集团的请求,为哈煤集团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哈煤集团指定冯永新为哈煤集团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协调项目研究开发工作,解决项目研究开发中的各种技术困难;监督项目开发工作的全过程,确保项目实施成功;协调双方关系。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天择公司开始为哈煤集团研究开发该软件,哈煤集团已支付天择公司4万元。2004年9月期间,天择公司针对哈煤集团的应用需求进行调研,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天择公司将约定开发的软件的10个模块进行安装运行并进行测试。2005年8月期间,天择公司对哈煤集团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维护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向哈煤集团递交了《培训总结》,哈煤集团项目联系人冯永新在该书面总结上签字予以确认。2005年12月19日,天择公司向哈煤集团提交《试运行结束工作总结》,哈煤集团项目联系人冯永新在该报告上确认天择公司研发的软件系统截止到2005年10月31日经检验能够满足安全管理业务的需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2006年3月27日,哈煤集团项目联系人冯永新在《哈煤安全信息网站功能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天择公司为哈煤集团研发的软件基本达标。2007年3月30日,哈煤集团发函通知天择公司派人参与进行验收工作。因双方为工程款项诉讼产生矛盾,致使该软件系统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另查明,哈煤集团于2008年7月更名为潞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㈠天择公司与哈煤集团签定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天择公司为哈煤集团开发和实施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软件,哈煤集团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技术开发、技术培训与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㈡关于天择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并向哈煤集团交付研究开发软件成果问题。根据天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研发软件进行了需求调研、设计研发、测试完善、培训维护。哈煤集团的签收文件内容反映了双方约定开发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主要内容,可以证实天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已将研究开发的软件系统交付给了哈煤集团。关于项目联系人冯永新签字确认效力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冯永新作为该项目联系人,协调项目研究开发工作,解决项目开发中的困难,监督项目全过程并确保项目实施成功。从其职责来看,冯永新的特定身份具有签字确认的效力。故对潞安公司提出冯永新不具有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文件签署效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㈢关于天择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首先要从天择公司实施研究开发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工程后,是否经过验收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工程验收内容来看仅约定整体验收方式。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言,该项验收工作并未进行。关于项目未予验收责任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合同约定“潞安公司组织评审组(天择公司必须参与),负责应用系统验收的全面工作”。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潞安公司作为验收方占据主导地位。作为研究开发人的天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研究成果。但因为委托人潞安公司的原因造成该软件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此责任应由过错方潞安公司负担。因此,天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并无违约行为。潞安公司虽然辩称,天择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但潞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不符合约定。也不能就不能使用的情况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包括哪些问题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天择公司依据与潞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参与完成了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开发工作。而潞安公司未能充分举出反证证明其所称天择公司项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推定天择公司的主张事实成立。天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项目工作,潞安公司对该项目不予验收并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潞安公司仅支付研发经费4万元,剩余36万元应当支付给天择公司。现天择公司未诉请潞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逾期违约金,而要求潞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其实质是主张在此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潞安公司提交了其于2007年3月30日通知天择公司派人验收的函件。原审法院推定双方验收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付28万元,故利息计算以此时间点起算至2010年4月1日。潞安公司应付利息为47775元。合同还约定项目验收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款8万元。天择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一年,予以支持。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潞安公司应付利息为9360元。该利息的计算虽然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天择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依据天择公司请求在合同基础上予以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㈠潞安公司支付天择公司开发费用36万元;㈡潞安公司支付天择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57135元(28万元×4.875‰×35个月+8万元×4.875‰×24个月)。一审案件受理7972.38(天择公司已预交),由天择公司负担6.22%即495.88元;由潞安公司负担93.78%即7476.50元。潞安公司上诉称:1、冯永新不具备验收的主体资格。冯永新是项目联系人,合同中没有授权联系人可以验收,潞安公司对冯永新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行为不予追认,只能由天择公司和冯永各自承担责任。2、验收是支付36万元价款的前提条件,天择公司有成就验收的义务。由于天择公司无故不予验收,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潞安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天择公司无故拖延验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天择公司对已依合同约定交付研究成果应承担举证责任。天择公司答辩称:1、冯永新作为项目联系人具备签字确认的资格。2、验收是支付后两期价款的条件,但因潞安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验收,此责任应由潞安公司承担。3、天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天择公司已按约履行,并向潞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且潞安公司已实际使用天择公司交付的研究开发成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于一审时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8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全信息系统网络集成合同》,约定天择公司按照哈煤集团的要求提供网络硬件设备并实现安全监控实时数据上传。由于哈煤集团未能提供新疆煤炭安监局网络数据接口,造成安全信息系统未实现连通。哈密市人民法院(2006)哈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4年9月10日,哈煤集团与天择公司签订《安全信息网络系统机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天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哈煤集团提供网络系统装修工程,哈煤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上诉讼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6月。
本院认为:㈠关于冯永新是否具有验收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冯永新为哈煤集团的项目联系人,负责协调、解决技术困难;监督开发全过程,确保项目实施成功;协调双方关系。冯永新并代表哈煤集团在合同上签名。一审判决并没有确认冯永新具有验收主体资格,而是认为冯永新作为项目联系人,在双方往来文件中签名,反映了天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并已将研究开发的软件系统交付给了哈煤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永新就履约情况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冯永新代表哈煤集团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提出意见,并对合同履行具体内容予以确认,其行为就是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监督开发全过程,确保项目实施成功”的授权,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天择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合同成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㈡关于验收是否是支付价款的前提,没有验收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研究开发费,在签约一月内支付4万元,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付28万元,项目验收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最终没有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潞安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认为验收是天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负在先债务,没有验收,潞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余研究开发费。通常情况下,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应由委托开发人对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项进行验收。在本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也约定,潞安公司负责应用系统验收的全面工作,采用潞安公司组织评审组(天择公司必须参与)对项目进行验收,由评审组出具验收报告。潞安公司就组织验收负主要义务,在验收工作中天择公司所起的仅是协助义务。验收是潞安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天择公司的在先债务。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潞安公司承担。潞安公司引用的法条是“双方互负债务”,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潞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㈢是否应由天择公司对交付研究成果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天择公司已提供双方往来文件证明已实际交付研究成果。除冯永新签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文件外,《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确定天择公司应在向潞安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潞安公司的请求,为潞安公司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2005年8月期间,天择公司对潞安公司安全信息网络应用系统维护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向潞安公司递交了《培训总结》;2005年12月19日,天择公司又向潞安公司提交了《试运行结束工作总结》。双方签订合同开发的安全系统已经试运行,并培训了相关人员,此两项事实即能证实天择公司已将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潞安公司。潞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7.03元(潞安公司已预交),由潞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华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凡
代理
审判员 郭利柱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