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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17号

杜天天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杜天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天天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9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天天及其辩护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前后,被告人杜天天从他人处转租到义乌市工人北路99号(三间五层)、101号(三间五层)、103号(一间四层)房屋并用于经营“圆缘园”茶餐厅。2006年5月,被告人杜天天跟上述三家房东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将租期延至2010年5月19日。2010年租期到期前,义乌市工人北路99号房东万某甲、101号房东季某口头同意将房屋续租一年,租期至2011年5月19日止;103号房东万某乙书面同意续租五年,租期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杜天天已支付给上述三家房东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续租一年的房租90余万元。上述房屋从2010年春节至今,基本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7月,被告人杜天天将伪造的与房东季某签订的续租至2015年5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工人北路99号、101号共7间一至五层)提供给被害人蒋某,谎称上述房屋已全部续租五年,然后将其中一楼一间店面和二、三、四层各七间房屋出租给被害人蒋某,租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在收取第一年租金和设施转让费合计52万元后,以楼梯改造需与房东沟通等理由推脱,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租金。2010年11月,被告人杜天天又将一楼五间店面和二楼六间房屋(其中二楼六间房屋与租给蒋某的重复)出租给被害人王某,租期至2015年5月1日止。在收取半年租金35万元后,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租金。2011年4月初,被告人杜天天又提供伪造的与房东季某签订续租至2015年5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工人北路101号共3间一至五层)提供给被害人朱某,谎称上述房屋已续租五年,然后将其中一楼三间店面(该三间店面与租给王某的重复)出租给被害人朱某,租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在收取第一年租金42万元后,又向被害人朱某借款30万元。后被害人朱某进场装修,被房东季某阻止并告知其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杜天天又将一楼二间店面(该二间店面也与租给王某的重复)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租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在收取第一年租金和押金共计30万元后,以楼梯改造需与房东沟通等理由推脱,未将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11月,被害人蒋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人杜天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5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开店加盟费20.1万元。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被告人杜天天未到庭应诉。2011年3月,该院以被告人杜天天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杜天天到案后,未退还从上述四名被害人处骗取的房租、押金和设施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59万元,上述款项在到账后极短时间内即被杜天天用于炒股等挥霍一空。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杜天天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朱某租金4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天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杜天天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朱某租金人民币4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天天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杜天天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7万元,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诉人杜天天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已由其承租多年,并且其已与房东万某乙签订续租五年的协议,与房东万某甲、季某等人口头协商续租五年,因此其已取得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权,也不存在将房屋重复出租的事实;其在收到租金之后,系用于日常的生产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其将租房所得款项用于炒股等挥霍一空,认定错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只与房东季某等人约定续租一年,其辩称续租五年没有依据;其将房屋转租给被害人蒋某之后,在没有退还租金、没有签订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的情况下,又分别转租给他人,存在重复租赁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杜天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天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朱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甲、季某、万某乙的证言,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租赁协议,欠条复印件,收条,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借条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化工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民事起诉状,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杜天天也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在本案相关房屋的租期届满前,仅与义乌市工人北路103号房屋的房东万某乙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协议,与义乌市工人北路99号的房东万某甲、101号的房东季某口头约定续租一年,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五年租赁权。且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在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他人的过程中,未将已经收取的租金退还给租赁在先的蒋某、王某,也未与二人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故其有关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租赁权,转租过程中不存在重复租赁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杜天天有关租金用途的辩解,因租金用途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在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重复转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拒不退还的事实清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故原审被告人杜天天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天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天天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曹益军

代理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