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81号罪犯李克顺,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6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顺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