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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83号

卢升海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卢升海。

委托代理人:徐晶。

被告:王建军。

原告卢升海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升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升海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做大理石装修,期间大理石款及工资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结算,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大理石款29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中旬付清,后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大理石货款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卢升海大理石款人民币贰万玖千元(29000元),到2010年七月中旬付清。证明被告王建军欠原告货款29000元,约定于2010年七月中旬付清的事实。因被告王建军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已于2010年5月20日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王建军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卢升海货款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一农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