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65号罪犯舒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江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9日和2009年7月7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979号和(2009)成刑执字第32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两次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5分。附加财产刑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舒江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胡开江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