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培良。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华。
原告杨培良诉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丹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培良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丹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培良诉称:杨培良系富丹怡公司职工。2011年1月到10月期间,富丹怡公司拖欠杨培良劳动报酬27000元。故起诉要求富丹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在庭审中,杨培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富丹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杨培良系富丹怡公司职工。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富丹怡公司拖欠杨培良劳动报酬21000元。上述事实,由杨培良提交的富丹怡公司工资清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杨培良劳动报酬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 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