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16号罪犯陈泽波,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原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8)达中刑初字第1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泽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罪犯陈泽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本院分别于2003年4月20日、2007年12月28日、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3)成刑执字第781号、(2008)成刑执字第491号、(2010)成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泽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罪犯陈泽波以家庭困难,暂无缴纳能力为由,向我院申请暂缓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泽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泽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