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86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陈某某,市鹿城区洪殿街道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604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601011622。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贷1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表示接受被告陈某某委托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对借贷事实无法做出承认或否定的答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三份、借款利息约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但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1.8%计算。被告陈某某虽委托其代理人出庭,但未对借贷事实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