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静。原审被告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原审被告高安龙。原审被告王海江。
上诉人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新静、原审被告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安龙、王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无论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永康市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新静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陈振升
审 判 员 丁予兴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