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02号罪犯张烈,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成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7分。罪犯张烈以家庭困难,暂无缴纳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郫县唐昌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