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未遂),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下午5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三哥”(在逃)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阳光花园对面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带左手胳膊夹着一个挎包经过该处,该挎包内有人民币四万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在此过程中,“三哥”驾驶摩托车靠近陈的身边,被告人李某某则动手抢陈的挎包,被害人陈某带见状用力夹住挎包不放,被告人李某某见无法得逞便弃包与“三哥”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到市区奎山桥附近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阳光花园对面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带左手胳膊夹着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四万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三哥”即驾驶摩托车靠近陈的身边,由坐在车后的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抢夺陈的挎包,陈见状用力夹住挎包不放,被告人李某某见无法得逞便弃包与“三哥”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离过程中摩托车失控翻倒,被告人李某某和“三哥”即弃车分开逃跑,被告人李某某逃至汕尾市区奎山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调取了陈某带被抢的挎包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9月30日下午,他与“三哥”密谋飞车抢夺事宜后,他乘坐“三哥”驾驶的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一条比较热闹的大路上,看见一名男子左手胳膊夹着一个挎包步行经过该处,“三哥”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该名男子的身边,他则动手扯该男子挎包上的包带,但因为包带太滑,没有得手,便弃包与“三哥”驾驶摩托车逃走,该名男子马上追赶他们,逃离作案现场约20米,摩托车失控翻车,他和“三哥”即弃车逃跑,他跑到一条桥附近跳下河沟,群众在围观,约十分钟,他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陈某带陈述,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他左手胳膊夹着一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四万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步行经过汕尾市区阳光花园对面路段,有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他身边时,坐在车后的那名男子迅速用手抢他的挎包,挎包带子被拉断,他马上用胳膊夹紧挎包,那二名男子便松手,驾驶摩托车逃离,他即追赶,至汕尾市区奎山桥附近时,摩托车失控翻车,二名男子即弃车分开逃跑,其中一名跳下奎山桥,藏在桥底,于是他就报警,几分钟后该名男子被警察抓走。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他与陈某带在汕尾市区阳光花园对面看房子时,突然有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坐在车后的那名男子抢陈的挎包,带子被拉断,他见状就追赶,至汕尾市区奎山桥附近时,摩托车失控翻车,二名男子弃车分开逃跑,其中一名跳下奎山桥,藏在桥底,于是陈就报警,几分钟后该名男子被警察带走。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5时47分,其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汕尾市城区文明路奎山桥附近有人被飞车抢夺。经处警了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三哥”驾驶摩托车抢夺事主陈某带的挎包,在逃跑过程中,“三哥”逃脱,李某某跳入奎山河躲避群众围捕,后在该所民警劝说下,主动上岸,被民警带到派出所。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在作案现场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调取了被害人陈某带被抢的迷彩色帆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四捆,每捆人民币一万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并将赃物、赃款发还了被害人陈某带,赃款的拍照等情况上列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易致他人伤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