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故刑初字第11号

邢某、万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邢某,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故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万某在故城县第三小学门前东西路上,将路经此地的肖某某误认为是前来砸其门市的人,遂持铁棍、菜刀进行追赶,并将肖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前、后挡风玻璃窗砸坏,经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宝马车被毁物品价值20397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高某、李某、郭某、王某的证言;故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被砸汽车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万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王凤坡

人民陪审员  李继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