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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2034号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罗某,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恋爱,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罗某,已独立生活,2002年4月17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打架。被告于2005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3、陈某、徐某、王某的证言;4、江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恋爱,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9日生育一女罗某,已独立生活,2002年4月17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打架。被告于2005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之子罗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夏世琼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