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76号
原告:刘印,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雪健,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印与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烟台市莱山区印礼工艺开发中心(下称开发中心)的个体业主。2009年9月20日,被告书记李树生带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到我开发中心商谈2009年葡萄酒节参展事宜,并表示展位费由被告出,展品由我开发中心提供;会上销售的产品由被告负责与我开发中心按厂价结算;展位费3500元由我开发中心垫付,被告于参会时返还。但展会结束后,我垫付的3500元展位费和3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09年10月25日,被告的经办人王某用其个人款项垫付了1500元给我。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和展位费6500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650元(以6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开发中心的个体业主。2009年,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等到开发中心商谈2009年葡萄酒节参展事宜,并表示展位费由被告出,展品由开发中心提供;会上销售的产品由被告负责与开发中心按厂价结算;展位费3500元由开发中心垫付,被告于参会时返还。但展会结束后,由原告垫付的3500元展位费和3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于2009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今欠2009年葡萄酒节展位费3500元整,货款3000元整,合计人民币6500元整”,欠条下方还写明“已还货款1500元整”。原告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证人还提供了我院(2010)芝民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1月10日其在被告处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王某的证言、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工艺产品和代垫展位费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工艺产品和代垫展位费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和代垫的展位费5000元(6500元-1500元)的证据充分。欠条和证人王某的陈述均能证实王某已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和代垫的展位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38.96元(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月10日)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刘印货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损失38.96元(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月10日)及其后的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印对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金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刘印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