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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4号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沈奇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沈奇根,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奇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

上诉人沈奇根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知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该法第四条同时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沈奇根所请求移送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并没有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沈奇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裁定:驳回沈奇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奇根上诉称,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沈奇根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嘉兴市秀洲区,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涉案金额仅为10.6万元,所以并不属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虽然本案中沈奇根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嘉兴市秀洲区,但目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没有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故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沈奇根上诉称,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金额仅为10.6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其管辖情况亦不适用于前述规定。综上,沈奇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根才

代理

审判员  何 琼

代理

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