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40号罪犯李林,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高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0日以(2005)成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9年9月5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1817号、(2009)成刑执字第4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0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