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李华昌。
被告:林建财。
委托代理人:杨振铭。
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宗良。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湖。
委托代理人:刘荣清。
原告李华昌与被告林建财、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闽芝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昌、被告林建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铭、闽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昌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23时,被告林建财驾驶被告闽芝汽车公司所有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石祥东路1399号附近由西向东借道于非机动车车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建财借道通行未注意安全行车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由于被告林建财一直推诿无意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26674.1元,由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建财承担、被告闽芝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117医院就诊复查的过程。3.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暂住证、派出所证明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定期复查开具病假的证明以及原告暂住浙江省城镇,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误工。5.停车费、清障费以及电动车维修清单收据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停车费、清障费以及电动车维修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欲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林建财答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817.74元。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6张,欲证明所垫付的医疗费876.74元。
被告闽芝汽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林建财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按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林建财于2009年11月2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余款21万元,其中16万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还6700元;另5万元分6个月偿还,每月还8400元。我公司与被告林建财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隶属关系,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该车在运行中由车主自主盈亏,我公司未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闽芝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欲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林建财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请法院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林建财、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林建财、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对117医院的票据2873.6��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对2873.6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林建财、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对医疗诊断书无异议,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居住满一年,对派出所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诊断书、暂住证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林建财、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对停车费、清障费无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停车费、清障费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林建财、闽芝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建财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闽芝汽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闽芝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林建财、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23时,被告林建财驾驶被告闽芝汽车公司名下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石祥东路1399号附近由西向东借道于非机动车车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建财借道通行未注意安全行车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2009年11月2日,林建财与闽芝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林建财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闽芝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由闽芝汽车公���代垫部分车款,在林建财付清全部车款及有关费用前,闽芝汽车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林建财支付首付款后,余款21万元,其中16万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还6700元;另5万元分6个月偿还,每月还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财驾驶自己所有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华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林建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故被告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前就交付给买受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的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闽芝汽车公司的其不应承担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287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医疗票据虽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所需,本院酌情按50%予以确定,即医疗费为6169.1元;
二、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为50天,按2010年浙江省平均职工工资30650元/年计算,为4198.63元;
三、财产损失费55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四、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上述共计11422.7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22.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华昌负担50元,由被告林建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