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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672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耿某,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陈囡囡,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囡囡、被告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虽为再婚,但婚后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全家,勤勤恳恳为被告一家操持家务,被告家的地也是原告在耕种。被告虽有收入却未向原告交过生活费,原告靠开米面门市、打工维持一家人的开销。婚后原告一心扑在这个家里,里里外外的照顾,但是也未能获得被告大儿子的理解,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攻击,被告却从未制止过。由于原告是基督徒,所以原告对被告一家的行为都保持宽容的态度。2006年,被告的大儿子段红涛结婚也是由原告操持办理的,次年生下一女儿,也是由原告伺候月子,带孩子的。2009年,被告及其儿子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找邻居调解,但都因被告的原因调解无果。不得已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近两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生活十年来,不仅将自己的收入全部花在这个家里,并且自己原来的存款也花掉了,原告又没有正式工作,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因此原告现在生活确实困难,需要被告给予帮助。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住房居住。原告耿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段京云所写和好协议草稿1份;2、丛台区苏曹乡河西社区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3、被告段京云居住房屋照片9份。

被告段某辩称,因原告经常离家,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维持家庭生活开销的并非原告所称系其一人负担。被告段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邯郸市中医院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均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耿某离家在外租住房屋已近两年。被告段某患有冠心病、供血不足疾病。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原告耿某称,电视机2台;组合家具1套;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火炉及土暖气1套。被告段京云称,这些财产结婚之前就有,现存放于丛台区刘二庄东西大街58号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提出与被告段京云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段京云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耿某称,现有电视机2台;组合家具1套;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火炉及土暖气1套。被告段京云称,这些财产结婚之前就有。由于原告耿某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耿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段京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段京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段京云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九年之久,原告耿某对家庭有一定的贡献,双方离婚后,被告段京云应对原告耿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判令被告段京云给予原告耿某1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被告段京云给予原告耿某10000元经济帮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