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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江刑初字第00037号

江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200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9日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投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现在该监狱服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在车间劳动时与罪犯胡某某发生争执,同监区罪犯李某上前推开被告人江某,引起被告人江某不满。次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车间劳动时见李某走到其身边,遂持一辣椒瓶朝李某面部砸打,致李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疤痕累计长达8.3㎝,属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至2011年12月2日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江某尚有刑期四年五个月八日、罚金4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狱内案件立案表、(2011)巢居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四年五个月八日、罚金4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  德  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雅琴(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