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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76号

苏州瀚尔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良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木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甲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塑料粒子原料。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甲公司却未及时支付相关货款,截止2010年7月12日,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货款100455元。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甲公司给付货款100455元,并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乙公司明确放弃向甲公司主张利息。甲公司一审辩称: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欠款金额属实,因乙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成成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为此交涉,故未付款。甲公司一审反诉称:其用乙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成成品供应给丙公司后,被该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由退回795000只(肝素冒),造成其损失238500元,故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238500元。针对反诉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产品中涉及退货的部分是使用了乙公司的原料。乙公司将原料提供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加工设备、加工工艺、仓储等多方面原因,并不能证明系原料存在问题。甲公司也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自2008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采购塑料粒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0年7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货款120455元。2010年7月30日,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货款20000元。2010年8月23日,丙公司将灭菌之后出现裂纹的产品(肝素冒)795000只(单价0.3元/只,金额为人民币238500元)以不合格为由退还甲公司。甲公司以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乙公司提供的原料所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00455元,双方为货款及即将产生的扣款交涉未果。一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供了乙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协议书、丙公司不合格品处置单、入库单,以证明上述丙公司不合格退回产品系用乙公司的原料加工而成,造成扣款238500元。该协议中,乙公司向甲公司就2010年6月3日退货400公斤及欠款二项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一、(1)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400公斤美国陶氏PC201-10原料予以退货处理,理由为6月3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原料1000公斤,部分原料打出成品出现破裂,成品不合格。就甲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显示退货成品数量为99.5万个,单价0.035元,合计总金额为34825元,但据丙公司不合格处置单中显示退货成品数量为79.5万个,与甲公司所提供数据相差20万个,如甲公司无法解析丙公司数据,乙公司将按照48401.6元补偿给甲公司。(2)对于回料部分数量共订597.8公斤,请甲公司给予全部退还乙公司,如无法退还,请甲公司以折现的方式补偿乙公司22087.6元。

二、(1)对于乙公司与甲公司2010年期间往来至2010年6月份止,甲公司欠款总计100455元至今未还款,按合同规定,乙公司将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甲公司的欠款利息。(2)对应这批次原料,乙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7日开具相应数量及金额的发票给甲公司,发票号为00014691,请甲公司按6个点共计990元的相应税金退还乙公司。总结上述所列,甲公司总共应付乙公司84507元,要求甲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前把货款付清,如甲公司无法履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讨一切责任及损失。协议另载明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协议书系其为早日拿到货款作出的让步补偿建议,甲公司未签字,没有生效,不同意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至于丙公司的不合格品处置单、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证明已发生扣款事实。一审审理中,甲公司确认乙公司所供原料均已加工成成品、尚未产生丙公司扣款事实,不申请对不合格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0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款期限早己届满,故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乙公司放弃向甲公司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之自行处分,法院尊其自愿。对于反诉部分,对乙公司提供的原料,甲公司理应在加工使用前即进行质量检验,发现质量问题时在合理期限内向乙公司提出。而甲公司是在将乙公司的原料全部加工成成品后提出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从甲公司提供的乙公司单方盖章的协议内容可认定丙公司退回甲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系用乙公司提供的原料加工而成,但因原料加工后产生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原因不仅涉及原料品质,还涉及加工工艺、加工设备、仓储保管等多方面,甲公司不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依据甲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退回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系乙公司所供原料不合格所致。同时甲公司亦陈述其并未与客户就退货的实际扣款损失进行结算,故甲公司以被退货物价款人民币238500元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0455元。2、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39元,合计人民币5844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乙公司制作的协议书与陀人公司的退货单在当事人及所涉货物数量方面是完全一致的,足以体现证据的关联性。乙公司以“拿回货款让步”作为在协议中作出补偿承诺的解释,这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作充分认定,导致认定证据失衡,从而对退货系乙公司所供原料不合格所致的事实未作认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乙公司二审答辩称:1、导致退货的原因有多种,甲公司认为是原料质量问题有失公允,且其也拒绝了鉴定。2、因甲公司长时间拖欠货款,乙公司为收回货款制作了协议书,甲公司未按时回复,故协议不成立。甲公司提到的退货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未得到丙公司的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书》中提到“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400公斤美国陶氏PC201-10原料予退货处理”,该400公斤原料所涉货款未计入结欠货款中。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00455元事实清楚,甲公司理应予以支付。甲公司反诉提出乙公司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但其提供的加工成品退货单及《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造成成品不合格遭退货的原因系乙公司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且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经结算及处理退货予以明确,所以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唯 来源:百度“”